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莊永仁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湯惟揚 律師相對人 莊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莊自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永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自南之監護人。
指定 莊永忠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永仁係相對人莊自南之次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莊永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原審僅因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認為相對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裁定僅為輔助宣告,尚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在鑑定醫師 林敬思 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於98年後,持續出現記憶力、定向感、社居及家居生活功能退化表現,複雜生活功能皆需他人協助,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均有受損,亦無法處理複雜之個人事務,診斷為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整體而言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門診追蹤4年持續退化中,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低,日常生活功能已部分退化,而複雜生活功能全然退化,於財務處理、提款、借貸或房屋買賣建議需要一位監護人協助處理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年12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3196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附卷足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莊永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應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莊永忠分別為其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郭淑貞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