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 蔡淑珠 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 馬英九
郝龍斌 陳威仁 張培益 何幼榕 王榮進 許志堅 丁育羣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馬英九、郝龍斌自民國94年起至101年間,先後擔任臺
北市市長,被告陳威仁、張培益先後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被告何幼榕、王榮進先後擔任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而被告許志堅、丁育羣先後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國民住宅處處長,均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臺北市政府之不法利益,以達集體舞弊營利之目的,先經工務局於86年間委託建築師就「萬芳社區中心國宅工程」予以設計,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1地號之D棟部分,內有地上1層及地下室1層,計2戶,前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段19巷1號1樓,其主要用途為「幼稚園」,而後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段19巷3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地下室1層停車場,然經被告馬英九轄下各單位呈報核可後,被告陳威仁、何幼榕、許志堅等明知系爭建物為地下室停車場,不得變更使用,仍為求取業績,由被告許志堅發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5月30日北市都字第09432492200號公告,主旨為「公告標售(租)本市所有『基隆河十號地』等國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持分土地(詳公告事項標售標的)」,公告事項第15點為「萬芳社區中心內2戶幼稚園(萬美路1段19巷1號1樓及3號1樓),標售(租)人如有業務需求請自行評估辦理使用用途變更,惟標租退租時仍需回復原使用用途」。
㈡自訴人蔡淑珠因多年來從事幼教工作,乃獲悉上開公告,並
依規定以郵遞方式投標及繳交押標金得標。惟嗣後發現自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竟為地下室停車場,國民住宅處為謀取不當利益,巧立名目,將地下室停車場更改門牌為地上層1樓,及將其分區使用註明為「幼稚園」,而公告不實,自訴人即於94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希其提出解決方案,惟被告馬英九等不但置之不理,且變本加厲,被告許志堅復於94年11月25日以被告馬英九之名義來函催告自訴人辦理繳款,逾期押標金沒收不予發還,自訴人不得已下,於94年12月6日,由被告許志堅安排而與被告馬英九所代表之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乃被迫繳款,而於94年12月20日被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許志堅等7年多來仍違法亂紀,推卸其等之法律上責任,教育局亦多次函示系爭建物不符合設立幼稚園之規定,故無法向其申請籌設私立幼稚園。本件被告張培益、王榮進、丁育羣等自知理虧,自97年8月25日起即數次來函表示換屋依法無據,但其等基於情理同意按原標售價格解約收回,足見被告等畏罪情虛,粉飾太平。而自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繳之利息、系爭建物內部之裝潢費用及繳稅等之金額,已逾1千多萬元,惟被告等仍玩法弄法,繼續圖利臺北市政府,且被告郝龍斌另於101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自訴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足見其等目無法紀,致使自訴人多年來在精神上及經濟上受到無情打壓及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13
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使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涉犯公務員圖利罪之行為屬實,而於自訴人之權益不無影響,惟該罪之直接被害者既為國家法益,自訴人至多僅為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