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楊榮元 被告 賴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共計簽帳消費203,062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被告迄101年10月3日止共積欠628,016元),及其中消費款203,062元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反面、第2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6,930元(裁判費6,830元、登報費100元,合計6,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