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01年9月18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8月5日,因違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