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夫妻欺人太甚,從民國
95年中起至100年4月27日之前止,多次欺負伊本人,證人 陳姵穎 作證說管理室沒裝監視器,非常不合理,告訴人之妻 程香 所述之情欲蓋彌彰,她也多次辱罵伊本人,另證人陳姵穎亦證稱住戶大樓3樓聚賭…等,爰請求司法為 伊昭雪 冤情,伸張正義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100年4月27日晚上8時30分,因水費問題發生爭執,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居住之大樓管理室內,以「做人不乾淨」(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雙成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事實,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1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程香於所證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水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此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31頁),並以所謂「做人不乾淨」,係指某人人格有問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該句言語內涵顯然在輕蔑他人人格並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無疑。至於被告為何對告訴人說「做人不乾淨」,亦僅關係被告犯此罪之動機而已,尚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復說明案發地點係在大樓管理室內,該處住戶或他人經過可聽聞上開言語,則被告上開行為足使經過之大樓住戶或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紛爭,即逞口舌之快,出言辱罵他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行為殊有非當,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拘役50日,尚嫌過重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㈠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均為其與告訴人夫妻近年來之糾紛,對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部分,並未加以說明;至證人陳姵穎所述管理室沒裝監視器、其是否曾辱罵過被告或該住戶大樓3樓是否有人聚賭等情,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被告亦已自承有口出「做人不乾淨」之言語之情,原判決復就此情敘明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以認定被告行為已成立妨害名譽之犯行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之違法,其理由論述亦無矛盾,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㈡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其犯罪之構成理由,且審酌被告犯罪各情(原判決第4頁),復說明公訴人求刑過重等情,據以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濫權之情形,自不能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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