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林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諺 被上訴人 陳榮田
陳榮文 陳榮齊 陳榮科 王俊彥王龍山 之承. 王英彥 即王龍山之承. 王翠蓮 即王龍山之承. 王翠珠 即王龍山之承. 王天河王寸華 黃安麗 蔡瑞宗蔡燕芳 王國治 王麗香 王美書 蔡博富 蔡博名 蔡博慧 謝修靜 黃昱銘 王國勇 王啟峯 王啟文 王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峯、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蔡瑞濱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陳榮欽、陳榮科、陳榮田、陳榮文、陳榮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榮田、陳榮文、陳榮齊、陳榮科、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峯、王啟文、王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之方法復未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雖建有鐵厝,惟該鐵厝係組合式之鐵皮屋,並無拆遷困難或費用過高之情事,而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之土地,顯係有利全體共有人土地利用之分割方案,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三)所示等語。
(原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8平方公尺土地,准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榮欽辯稱:㈠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均直接面臨8米寬之道路,並不需拆遷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得以維持土地之現況,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之利用;反觀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如附圖三),雖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理論上較符合公平原則,惟系爭土地上尚有共有人王俊彥搭建之鐵皮屋,採此方案將衍生鐵皮屋拆遷之問題,應由上訴人與共有人王俊彥協同解決,若該鐵皮屋之拆遷問題得以公平合理的解決,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三之新分割方案云云。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王俊彥辯稱:㈠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如上訴人願意補貼被上訴人拆遷鐵皮屋之費用,伊願意將鐵皮屋遷移云云。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六、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地上為水泥地),為被上訴人王俊彥所有,部分土地則種植香蕉、甘蔗,其餘空地則生長雜木、雜草。系爭土地北側臨約8米寬之道路,西側臨同段323之2、323之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編號B部分為鄰地所有人公同共有的畸零地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並予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181頁)附卷可稽,堪信真正。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茲查,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有被上訴人王俊彥所有之一樓組合式鐵皮屋,其餘部分土地則種植香蕉、甘蔗或生長雜木、雜草,並無其他建物,有關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之分割方案,爰分別論述優劣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優缺點如下:
甲、優點部分: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實際分割。
⒉不必拆除被上訴人王俊彥所有之鐵皮屋。
⒊各共有人分得之共有土地,均面臨道路,可以對外自由出入。
⒋依現使用土地現況為分割。
乙、缺點部分:⒈上訴人分得土地部分地形不方正(有缺口)難為完整之使用。
⒉上訴人分得D部分土地後方之土地,位在被上訴人王俊彥分得土地之後,並未面臨道路,該部分價值較低。
⒊違反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優缺點如下:
甲、優點部分: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
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可以充分利用。
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比例面臨北側8米面寬路面,對外通行方便。
⒋符合公平原則。
乙、缺點部分:需部分拆除被上訴人王俊彥所有組合式鐵皮屋。
㈢茲比較上開兩分割方案結果,認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可以充分使用,且均面臨道路,可以自由出入,加以分割後每筆土地價值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是為較佳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雖依本分割方案,將來需拆除被上訴人王俊彥部分組合式鐵皮屋,惟被上訴人王俊彥於興建系爭鐵皮屋之際,並未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土地管理之規定,本不受保護。且該鐵皮屋係組合式,僅拆除部分鐵厝,並不影響原有鐵厝之利用。
八、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方正,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甚為方便,且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符合公平原則,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審所採用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不方正,土地使用不便,且部分土地價值較低,不符公平原則,為本院所不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台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 林王秀戀 │三分之二│├──┼────────────┼──────────┤│2│陳榮欽│三十分之一│├──┼────────────┼──────────┤│3│陳榮科│三十分之一│├──┼────────────┼──────────┤│4│陳榮田│三十分之一│├──┼────────────┼──────────┤│5│陳榮文│三十分之一│├──┼────────────┼──────────┤│6│陳榮齊│三十分之一│├──┼────────────┼──────────┤│7│王俊彥│六分之一(公同共有,│││王英彥│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峯││││王啟文││││王淑敏││││黃安麗││││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蔡瑞濱之││││遺產管理人││││蔡瑞宗││││周蔡燕芳││││陳王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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