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林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諺 被上訴人 陳榮田
陳榮文 陳榮齊 陳榮科 王俊彥 即 王龍山 之承. 王英彥 即王龍山之承. 王翠蓮 即王龍山之承. 王翠珠 即王龍山之承. 王天河 陳 王寸華 黃安麗 蔡瑞宗 周 蔡燕芳 王國治 王麗香 王美書 蔡博富 蔡博名 蔡博慧 謝修靜 黃昱銘 王國勇 王啟峯 王啟文 王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峯、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蔡瑞濱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陳榮欽、陳榮科、陳榮田、陳榮文、陳榮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榮田、陳榮文、陳榮齊、陳榮科、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峯、王啟文、王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之方法復未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雖建有鐵厝,惟該鐵厝係組合式之鐵皮屋,並無拆遷困難或費用過高之情事,而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之土地,顯係有利全體共有人土地利用之分割方案,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三)所示等語。
(原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8平方公尺土地,准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榮欽辯稱:㈠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均直接面臨8米寬之道路,並不需拆遷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得以維持土地之現況,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之利用;反觀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如附圖三),雖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理論上較符合公平原則,惟系爭土地上尚有共有人王俊彥搭建之鐵皮屋,採此方案將衍生鐵皮屋拆遷之問題,應由上訴人與共有人王俊彥協同解決,若該鐵皮屋之拆遷問題得以公平合理的解決,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三之新分割方案云云。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王俊彥辯稱:㈠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如上訴人願意補貼被上訴人拆遷鐵皮屋之費用,伊願意將鐵皮屋遷移云云。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六、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地上為水泥地),為被上訴人王俊彥所有,部分土地則種植香蕉、甘蔗,其餘空地則生長雜木、雜草。系爭土地北側臨約8米寬之道路,西側臨同段323之2、323之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編號B部分為鄰地所有人公同共有的畸零地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並予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181頁)附卷可稽,堪信真正。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茲查,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有被上訴人王俊彥所有之一樓組合式鐵皮屋,其餘部分土地則種植香蕉、甘蔗或生長雜木、雜草,並無其他建物,有關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之分割方案,爰分別論述優劣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優缺點如下:
甲、優點部分: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實際分割。
⒉不必拆除被上訴人王俊彥所有之鐵皮屋。
⒊各共有人分得之共有土地,均面臨道路,可以對外自由出入。
⒋依現使用土地現況為分割。
乙、缺點部分:⒈上訴人分得土地部分地形不方正(有缺口)難為完整之使用。
⒉上訴人分得D部分土地後方之土地,位在被上訴人王俊彥分得土地之後,並未面臨道路,該部分價值較低。
⒊違反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優缺點如下:
甲、優點部分: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
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可以充分利用。
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比例面臨北側8米面寬路面,對外通行方便。
⒋符合公平原則。
乙、缺點部分:需部分拆除被上訴人王俊彥所有組合式鐵皮屋。
㈢茲比較上開兩分割方案結果,認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可以充分使用,且均面臨道路,可以自由出入,加以分割後每筆土地價值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是為較佳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雖依本分割方案,將來需拆除被上訴人王俊彥部分組合式鐵皮屋,惟被上訴人王俊彥於興建系爭鐵皮屋之際,並未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土地管理之規定,本不受保護。且該鐵皮屋係組合式,僅拆除部分鐵厝,並不影響原有鐵厝之利用。
八、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方正,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甚為方便,且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符合公平原則,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審所採用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不方正,土地使用不便,且部分土地價值較低,不符公平原則,為本院所不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台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 林王秀戀 │三分之二│├──┼────────────┼──────────┤│2│陳榮欽│三十分之一│├──┼────────────┼──────────┤│3│陳榮科│三十分之一│├──┼────────────┼──────────┤│4│陳榮田│三十分之一│├──┼────────────┼──────────┤│5│陳榮文│三十分之一│├──┼────────────┼──────────┤│6│陳榮齊│三十分之一│├──┼────────────┼──────────┤│7│王俊彥│六分之一(公同共有,│││王英彥│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峯││││王啟文││││王淑敏││││黃安麗││││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蔡瑞濱之││││遺產管理人││││蔡瑞宗││││周蔡燕芳││││陳王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