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原住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前即已死亡,據訴訟代理人乙○○於刑事附帶民事狀內陳明甚詳,是以本件原告丙○○既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已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既已死亡,何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起訴,其代理權亦有欠缺。雖就刑事訴訟部分,被告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惟本件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有欠缺,故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