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肇事逃逸,但並無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論以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顯有未洽;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受傷非輕,原審論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以致發現前方站立車旁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撞及,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峰鎖骨骨折及右骨盆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甚明。再查,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站立車旁之告訴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三一七號函及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自首犯行,此節亦據證人 徐言中 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