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分別為壹拾萬元、票號NB0000000、N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不料於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二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