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而欲左轉往基隆示愛二路五十四巷之際,其明知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向左偏行而欲左轉行進,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乙○○○及其孫女 吳亞芸 二人,於同向左後方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而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迨丙○○、甲○○二人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撕裂之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後,隨即通知適在附近執勤之警員 廖本溪 ,並由廖本溪以無線電通知救護車前來將甲○○、乙○○○二人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雖在行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告訴期間屆滿前數日之同年月十七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實,然該二告訴人均未在該告訴狀上簽名,如該告訴狀非該二人所自作,且該二人亦均不能簽名,則亦無使他人代書其等之姓名,由其等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且使代書之人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矧且該告訴狀具狀人欄欄末之指印一枚,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指紋並非二告訴人之指紋,而係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 李中石 (男,五十二年十一月廿日生,Z000000000號)之右拇指指紋,此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綜此,前開告訴狀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文書必備要件。再查,本件之提起告訴雖欠缺前開要件,然李中石仍所製作之前開告訴狀仍係秉於二告訴人之意旨所製作,二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當庭 補正渠 二人之親筆簽名於前開告訴狀具狀人欄,因之,前開告訴狀之未合法定程式之瑕疵自已溯及補正,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