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逾期未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主張其為減少卡戶負擔,改採全部均以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詎被告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各月帳單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千元(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