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九九九,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記錄表及契約書可證,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九九九,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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