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增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如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增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協興隆工業股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參紙,不料分別於民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四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附表┌─────┬──────┬──────┬────┬─────┬─────┐│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利息及期間│票面金額│├─────┼──────┼──────┼────┼─────┼─────┤│G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協興隆工業股│93.02.17│92.02.17起│385000元│││基隆分行│份有限公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CI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同右│93.03.17│92.03.17起│660000元│││銀行基隆分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CI0000000│同右│同右│93.03.24│93.03.24起│76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