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應為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㈡、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騎車,罔顧公眾安全,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六毫克,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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