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甲○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11月
10日止,任職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一
職,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到
職當月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31日之薪資(52,000元),
及離職當月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月10日(40,000元)之薪
資,合計為92,000元。此外,原告乙○○自97年5月19日起
至98年1月24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月
薪8萬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到職當月97年5月19日起至
97年5月31日之薪資(34,667元),及離職當月98年1月24日
之薪資(2,666元),合計為37,333元。原告等2人曾於98年
3月27日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
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甲○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乙○○37,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
辯狀,則以原告甲○在97年11月5日提出辭呈後即未到公司
上班,故公司無須支付11月5日至10日之薪資,至於11月1日
至4日公司也有合理理由說明未支付原因,另被告稱原告等2
人都是在97年6月1日正式就職,97年6月1日之前是為了讓原
告了解公司狀況,以作為是否就職之參考,所以不用支付薪
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離職證明單、薪資轉帳存摺、扣
繳憑單、協調會會議記錄以及健保處理確認書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乙○○3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