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岡小字 第4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朱宏霖
被 告 楊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