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 羅天遊
李能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廖翊筑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劉雅雲 律師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該訴狀對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具體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意旨,已可推知被告有續行訴訟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提出該「民事答辯二狀」係於107年11月9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前,自不能以該先前撰寫之書狀為聲請續行訴訟之表示。又本院曾於107年11月13日發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8號案件卷宗,士林地檢署於107年11月16日回覆因該案尚在偵查中而不同意借卷,然不得以認定當事人有續行訴訟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兩造於107年11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08年3月19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