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明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碼頭某交通船上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碼頭管制站辦理出站登記時,為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許德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行車執照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本次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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