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上訴人 黃明松
黃旭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訴人 許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 律師上訴人 廖容慧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 律師
邱莉軒 律師上訴人 陳新元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0、2050
1、20502、20503、20808、20809、21351、22487、2291
4、23454、23840、25945、25946、25947、28699、326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明松操縱公司股價(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事實欄壹、貳、叁)、黃旭生幫助操縱公司股價(即同附表編號2-
1之事實欄壹)、許訓誠不法轉讓公司股票(即同附表編號7之事實欄壹㈠、貳㈠、叁㈠),黃明松、廖容慧及陳新元不法轉讓公司股票(即同附表編號1之事實欄貳
㈠㈡、編號9、10之事實欄貳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明松、黃旭生、許訓誠、廖容慧及陳新元(下稱黃明松等5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明松、許訓誠、廖容慧、陳新元該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明松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及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2罪刑,暨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刑;又論處廖容慧、陳新元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刑;論處許訓誠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3罪刑;暨撤銷第一審諭知黃旭生(附表編號2-1)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黃明松、黃旭生所犯以上各罪均累犯),就黃明松等5人否認相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黃明松等5人前揭所犯部分,依憑渠等自白或部分供述、所載同案被告認罪之陳述,參酌所列相關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各該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就:
㈠、黃明松(事實欄壹、貳、叁)操縱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股價部分,已逐一敘明認定黃明松有於各所載查核期間,分別使用附表1-2、3-1、5-1及5-2所示證券帳戶(排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配合同案被告 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李茂生 (已歿)(下稱曾繼立等人)出售持股,依雙方差額補貼之協議或自行操作等模式,以連續高價委託買入或低價賣出,並配合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炒作佳總公司、萬潤公司及佶優公司股價,詳為剖析判斷如何經由綜合觀察,得認黃明松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集中交易市場上該等股價之意圖,所為造成佳總公司、萬潤公司及佶優公司股票在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要件,其中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與曾繼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說明附表3-1所示 林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瑤玲 等人之證券帳戶,確係黃明松向丙種金主 賈文中 借款進行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過程,透過營業員 歐陽佩佳 下單或分單交易而使用,歐陽佩佳所證無誣指事實,就黃明松辯稱係出於參與佳總公司經營或受佶優公司不實獲利資料鼓吹,或攤平萬潤公司股票虧損等目的而購入股票,無操縱炒作該等公司股價之意圖或行為;其與曾繼立等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非屬相對成交,且比較佳總公司與同類股、大盤之漲跌幅,亦難認公允;上揭附表3-1林玉仙等人之帳戶非由其下單等各詞,亦逐一載敘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有卷存事證足憑,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⑴事實欄壹雖載稱黃明松實際進場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時間為民國100年5月11日起,惟同時認定說明黃明松於同年4月間與曾繼立商談協議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數量及價差補貼等事宜時,已可知悉曾繼立方面有操縱該公司股價之意圖,與黃明松實際進場日之差異,猶在共同意思範圍內,黃明松自應共同負責,復審酌證人 胡占江姜獻傑 、彭怡敏、 蔡錦洲 及歐陽佩佳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第一審所證情節,就黃明松確有利用附表1-2所示胡占江、 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 等人帳戶操縱佳總公司股價,該等帳戶於「10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皆為黃明松下單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無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等違法。⑵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憑為判斷黃明松所為該當前揭非法操縱股價罪構成要件之採證認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證人曾繼立、蔡錦洲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既無礙於黃明松本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黃明松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及所辯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勾稽卷證,依法認定(事實欄壹)黃旭生主觀上知悉黃明松與曾繼立間係共同基於非法操縱佳總公司股價犯意,雙方協議以折價方式買賣佳總公司股票,猶於所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分析期間內,協助黃明松與佳總公司人員進行對帳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入價差,所為係對黃明松非法操縱佳總公司股價犯罪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等情,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而證人 林惠玲 基於親自處理曾繼立等人與黃明松達成協議後之佳總公司股票對帳事宜所為之證言,並非無實際經歷之推測之詞,綜以黃旭生坦承確曾依黃明松指示與佳總公司林惠玲對帳等旨供詞,證人黃明松、曾繼立不利於黃旭生之證言,據以認定林惠玲所稱對帳之對象確係黃旭生,至於又謂無法確認通話聲音是否黃旭生,黃旭生執以辯稱無幫助黃明松炒作佳總公司股票犯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黃旭生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黃旭生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並未認定黃旭生係於分析期間始終協助對帳,縱期間內曾經出國旅遊,無礙其幫助犯行之認定。黃旭生上訴意旨猶執其無幫助犯意等陳詞,或林惠玲證言純屬推測之詞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就(事實欄壹㈠、貳㈠、叁㈠)許訓誠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部分,已明確記載許訓誠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投信公司)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明知本於職務上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洩漏職務上所知悉基金買賣股票決策,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或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其所管控之投資信託資金,依約定日期、數量分別接續掛單購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並收受回扣報酬,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致使第一金投信公司(店頭市場基金)蒙受虧損等犯罪事實,理由內逐一臚列證明許訓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復勾稽許訓誠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許弘政 (經判處罪刑確定)關於該等股票市場法人評價之證言,說明不採辯護意旨所稱係第一金投信公司堅持出清股票始受損失等詞之判斷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非僅以許訓誠之自白或許弘政不利於許訓誠之供證為論罪唯一證據,尚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並非法所不許,又既已說明採信許訓誠自白犯行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所為該當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論證,縱未再就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正常決策審核機制或程序為審酌說明,無礙於許訓誠該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再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許訓誠於原審係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同案被告許弘政之供證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㈡第503至504頁,卷㈢第81頁,卷㈤第136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傳喚許弘政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傳喚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許訓誠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未傳喚許弘政調查詰問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㈣、原判決就(事實欄貳㈡)黃明松、廖容慧、陳新元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部分,論以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係綜合黃明松、廖容慧、陳新元、同案被告蔡錦洲、 巫承勳 (以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部分供述或相關認罪之陳述,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依法認定黃明松不法炒作萬潤公司股票,為求順利出脫持股獲利,經同案被告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層層轉介,而接洽 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巫承勳配合以該公司資金購入萬潤公司股票,巫承勳乃與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允以約定報酬為對價,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巫承勳配合約定日期、數量,以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資金密集掛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巫承勳、陳新元並從中收取不正報酬、佣金,黃明松因而得以順利出脫持股套現獲利,致生損害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財產等情,已詳加論列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甚詳,又依確認之事實,詳載說明黃明松係任令蔡錦洲、廖容慧任令陳新元自行尋覓轉單對象,事後亦依約分別交付、轉交報酬佣金,縱配合轉單之對象為保險業經紀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復與陳新元等人對保險業職員巫承勳所為之利誘、遊說,使巫承勳反覆與其等共同協力而為侵害保險法特別背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已達於實現「增幅不法」之參與行為,與巫承勳彼此間非居於相互對立關係,因認不具保險業身分之黃明松、廖容慧、陳新元與巫承勳間,仍得成立特別背信罪共同正犯等情之論據,對於黃明松、廖容慧、陳新元所稱不知情陳新元尋覓轉單對象為保險公司,或不知巫承勳購入股票之資金,與巫承勳間無犯意聯絡,所為無涉保險業經營行為,僅止於刑法背信罪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指駁明確,所為論斷說明,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⑴黃明松於103年7月31日偵查時供稱「(問:蔡錦洲是否告訴你這1000張是誰接走?)當時沒有,後來我找蔡錦洲對帳,我想了解到底是哪個私募基金,蔡錦洲有拿出1張保險公司的買進報告書,上面顯示有買600張萬潤公司的股票,至於另外400張,蔡錦洲提不出證明,我猜他又是找丙種買走後又偷賣掉。(問:這張保險公司的買進報告書在哪裡?)我看過後就丟掉了。(問:是哪家保險公司?)蔡錦洲用立可白將保險公司的名稱塗掉,所以我只看得出來是保險公司,不曉得是哪一家。」(見第20503號偵查卷㈠第128頁背面),原判決依上揭證據資料,已敘明黃明松係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復無犯罪所得,依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黃明松該等陳述既僅該當自白供述,即不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憑以判斷不具有保險業身分之黃明松、廖容慧、陳新元與巫承勳間,仍得成立特別背信罪共同正犯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黃明松、廖容慧及陳新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旨主張及辯解,再事爭執所為與保險業經營行為無涉,不成立特別背信罪,且與巫承勳間僅對向犯等前情,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買中心依其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對櫃檯買賣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該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本件卷附櫃買中心所提出佳總公司、萬潤公司及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資料,關於記載該等公司於所載分析期間內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並擷取該中心電腦中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所製之數據、圖表,係基於日常監視股票客觀交易情形之統計資料,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復據製作人員 解逸萍林怡芳林恩鴻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判決因認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又理由內另敘明上揭分析意見書中關於本案股票買進、賣出對成交價格有無明顯影響等所為價值判斷事項之分析意見,復經解逸萍、林怡芳、林恩鴻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已證稱係就檢調或法院來函所指相關查核期間之事實為基礎,再總結客觀數據進行討論,並衡酌股票投資人客觀行為,至於是否涉及違法,應由檢察機關及法院認定判斷等旨甚明(見原審卷㈣第83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判決據以認定該等股票交易紀錄異常之分析意見,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就分析意見書中記載之判斷意見與其等到庭陳述相符部分,允許具有證據能力,不能指係違法。黃明松上訴意旨仍主張卷附櫃買中心提出之分析意見書中涉製作者價值判斷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論罪依據云云,自無足取。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黃明松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係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2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黃明松係稱請辯護人代為陳述,其辯護人即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455頁以下、卷㈢第23頁以下審判筆錄),參之選任辯護人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上訴人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黃明松之辯護人於實質知悉所載傳聞證據內容後,猶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判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乃依前揭規定說明屬適格證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無黃明松所指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載黃明松確有所列非法操縱佳總公司、萬潤公司及佶優公司股價各犯行之論證,就所請求傳喚賈文中到庭查明黃明松實際使用賈文中提供帳戶之情形,並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黃明松所使用各該證券帳戶交易上揭公司股票及持股等情形,何以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又製作系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解逸萍、林怡芳、林恩鴻等人,已經原審傳喚,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黃明松買賣系爭三檔股票之交易情形及有否異常交易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並已證述在卷,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前揭傳喚證人、調閱帳戶資料或再囑託櫃買中心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情,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新元所犯(事實欄貳㈡)情狀,依相關保險法及刑法等規定遞減其刑後,無科以減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黃旭生所犯幫助高買低賣證券罪,原判決係論以累犯,本即不得宣告緩刑,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無違法可言。陳新元、黃旭生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八、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本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事實欄貳㈡)黃明松所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貳㈠)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部分之上訴,係同於第一審論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敘黃明松、黃旭生就上揭相關所犯各罪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旭生之上訴,且所犯係論以累犯,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貳、黃明松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即附表編號1之事實欄壹㈠㈡㈢)、不法轉讓佶優公司股票(同附表編號之事實欄叁㈠㈡),廖容慧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即附表編號9之事實欄壹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黃明松另犯(附表編號1之事實欄壹㈠㈡㈢、事實欄叁㈠㈡)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普通背信部分;廖容慧另犯(即附表編號9之事實欄壹㈡)普通背信部分,均係同於第一審論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9條1項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明松、廖容慧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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