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亭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亭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亭慧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內顧客休息區桌上置有黑色背包1個【為該店店員 黃馨誼 所有,內有iPhone
6手機1支、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旋即離去。嗣黃馨誼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吳亭慧復於104年7月13日12時許,將所竊之上開物品攜至上址店內返還予黃馨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亭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遭竊之上開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吳亭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置於上址店內桌上、為被害人黃馨誼所有之背包暨其內之手機、充電器各1個,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事後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因被告已歸還所竊財物,故不再追究,並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被害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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