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被告 何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9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起訴時之107年7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00,524元,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30.56平方公尺,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市場交易價額合計為13,124,413元(計算式:100,524×130.56=13,124,4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3,937,324元(計算式:13,124,413×0.3=3,937,3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37,32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清償已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並不相同,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9,324元(計算式:3,937,324+372,000=4,309,3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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