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108年度聲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言愷選任辯護人張明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度訴字第393號)暨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8年度聲字第45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言愷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周言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周言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且其等供述與共犯、卷內事證互有歧異,並就共犯參與情形及不明共犯尚待調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3月22日延長羈押
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周言愷,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又被告周言愷所犯罪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於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犯行顯屬重大,況且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周言愷犯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周言愷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認對被告周言愷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解除對被告周言愷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卷內事證及證人於偵、審程序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周言愷並未涉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況且,由本案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及偵查卷宗內容以觀,檢察官對於相關共同被告及各項人證、物證均已調查甚詳,本件應無被告再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為勾串、湮滅證據之空間;且被告周言愷雖遭起訴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由卷內事證以觀,亦尚無跡證足認被告周言愷有逃亡隱匿之情,為此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並同時限制其住居,或命定時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達成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若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因相關證人均已具結證言,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查,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且經判決,惟被告周言愷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斯傑 、 陳冠羽 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周言愷所辯,而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性,且本件被告周言愷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顯著,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其消滅,經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