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律辰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007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律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律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渠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另行告知密碼。嗣於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 陳宏坤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宏坤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存入陳律辰之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同案被告 李東霖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嗣經陳宏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律辰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於104年7月17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②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宏坤指稱於該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將款項轉至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③黑貓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1紙,④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告訴人陳宏坤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 陳俊元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宏坤於該時間遭騙後匯款至其附表1所示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需支付6萬元利息,於104年7月17日上午接獲自稱花旗銀行專員之「陳俊元」電話,詢問有無辦理個人貸款之需求,因為急著要還錢,對方表示要提供提款卡辦理薪轉證明,且在1星期內即可辦妥,所以我才將附表1所示銀行及另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給對方,對方收到後要密碼,我才告訴他密碼,對方表示會幫我做薪轉證明,我並不知道會作為詐欺集團帳戶之用,等到1個禮拜後,我再聯絡對方,對方電話已經變成空號,我才知道被騙云云。
五、經查:㈠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本人所開立,且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宏
坤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附表1所示帳戶及同案被告李東霖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陳宏坤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案被告李東霖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固堪認定。
㈡而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陳宏坤行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其附表1所示帳戶連同其所述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陳宏坤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就其何以有貸款需求,以及將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交與他人事後再告知密碼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係因為家裡有借貸之需求(於原審及本院則均明確證述係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故),每月要支付6萬元利息,所以於接獲自稱花旗銀行專員「陳俊元」來電詢問有無辦理個人信貸之需求時,只要提供提款卡供辦理薪轉證明,才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對方收到提款卡後,要密碼其才告知對方等語,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確實接獲來自0000000000門號之受話,緊接於當日15時18分、15時20分、15時33分、15時40分、15時53分、16時11分、16時16分、16時24分、20時29分,104年7月18日13時33分、14時38分,又分別接獲來自0000000000門號之受話,有其於偵查中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6822卷第67至68頁)可參,果被告於提供其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時,即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交付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聯絡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則雙方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為交付即足,何需有如此多通之電話聯繫,益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尚非空穴來風。況且,詐欺集團務求掌握人頭帳戶,於搜購或以租借等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時,莫不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期使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無法再行使用原有帳戶,否則倘僅取得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則帳戶之所有人、持有人仍可循持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之方式取款,如此一來,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無法確保行騙款項之最終取得,自與其等無所不用其極使用各種詐騙方式行詐之目的有違,則被告僅單純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碼並告知密碼,是否會意識到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匯款、存款之用途?尚非無疑。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該2帳戶之提款卡2張供對方幫其作薪轉證明,固然對於取得銀行之核貸與否產生不正確性(惟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還款責任),然是否可逕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唯一目的而交付,仍值可疑。
㈣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辦理個人信用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查,被告迭次供稱其係因為家裡有負債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於自稱花旗銀行專員「陳俊元」來電時,信以為真,認其有能力幫忙辦理貸款,而交付2張提款卡,因而受騙,且依其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另外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等帳戶,其各該帳戶之存款額度俱屬不高,經常於當日進帳後隨即轉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6822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70至86、119至125、144至148頁),屢見不鮮,與吾人帳戶多半以存款為目的相違,證人即被告同事 徐羽平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前就聽過被告提及有負債,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則其於經濟有迫切需求之情況下,因而未能保有較高敏銳之判斷力,聽信對方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之說詞,信以為真,遂交付提款卡與對方,尚不難想像。再者,被告除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外,尚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臺北富邦臺中分行、土地銀行等4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向各該行庫查明屬實,其中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於106年5月31日口頭掛失補發存摺外,其餘4帳戶均未有帳戶遺失或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紀錄,此有各該行庫函復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19至125、127至143、144至148頁),倘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甚至可得而知自稱「陳俊元」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其提供多本帳戶資料可預期獲利之籌碼更高,以其經濟尚有迫切需求之情況,何以僅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不一次提供多家帳戶資料,更可獲得較大之獲利空間,亦與吾人所認識之經驗法則顯有所違背。
㈤至被告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4
年7月17日交付他人時,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不足100元,與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時,多半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悉數領出或不足100元,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該等餘額之情形,固然相仿。然被告直承其自101年間起迄今均任職八大行業,依其工作態樣並非嫻熟於金融保險業務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在本案案發前,我曾向花旗銀行詢問辦理貸款所需事項,銀行人員表示要身分證影本、雙證件影本、半年以上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其亦供稱:之後是接到花旗銀行專員來電,表示因為我是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友,他特別優惠,不用任何工作證明,只要我先把提款卡寄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理信貸,因為我之前是花旗銀行的卡友,他也知道我有辦理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他講的就是讓我覺得原來現在有這個優惠方案,所以我才會相信可以直接辦信貸不用出示任何東西,我差不多是在103年11月、12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後10天,要開始繳利息的那時候,就向花旗銀行行員詢問辦理信貸所需證件,當時花旗銀行行員並沒有跟我講有「陳俊元」跟我講的這個方案,後來「陳俊元」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現在有這個優惠方案,因為「陳俊元」自稱是花旗銀行行員,且知道我有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所以我就相信他,沒有再去問花旗銀行人員,因為那時我急於要還錢,我很急,每10天就要還地下錢莊2萬元利息錢,我有還款壓力(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以,被告雖有親自諮詢花旗銀行人員關於正常辦理個人信貸所需資料,然事隔1年,對方復對其強調此為優惠專案,知悉其為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友而主動來電,因而聽信該詐騙集團之說詞,遂對於何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貸,並未多加質疑,更依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嚴重違背,故尚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帳戶資料恐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以償還家裡負債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2張提款卡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並接獲自稱花旗銀行專員「陳俊元」之主動來電,遂依該人指示將其附表1所示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其所指定之收件人等節,尚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查明,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778號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失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自應退回由各該檢察署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表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係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2: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或存款之│金額│被告申設之銀行│││││時、地│(新臺幣)│帳戶│├───┼─────┼──────────┼──────┼──────┼─────────┤│陳宏坤│104年7月19│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樂│104年7月19日│││││16時許│天購物網」及台新商業│⑴16時許│⑴2萬9,989元│⑴同案被告李東霖之││││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⑵17時許│⑵4萬8,048元│合作金庫商業行帳││││該網站因系統維修,誤│⑶17時許│⑶2萬9,989元│號000000000000帳││││使陳宏坤之帳號向賣家│││戶││││「WOODAY木頭好日子」│││⑵被告陳律辰之合作││││購買多個IPHONE手機│││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殼,需向台新銀行取消│││0000000000000帳││││未交易成功之訂單等語│││戶││││,致陳宏坤陷於錯誤,│││⑶同案被告李東霖之││││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將款項轉帳至李東霖│││0000000000000帳││││、陳律辰之帳戶內│││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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