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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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珍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家庭經濟狀況無虞,不是沒有支付能力,竟於購物時順手牽羊,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商家,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33號被告黃美珍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主婦生鮮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店長 楊燕翎 所管領販售之紫色毛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健達奇趣蛋1盒(價值8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嗣經楊燕翎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燕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燕翎於警詢證述、證人 洪慧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