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 豐瑩蓁 (原名 豐攸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豐瑩蓁(下稱被告)並沒有施用毒品,我的朋友 余汕貿 亦未對我施用毒品,會不會是尿液(檢驗)有錯誤;這一陣子我爸有癌症,我弟弟在外欠許多賭債,偵查時沒有說問我家庭狀況,也沒有問說「初犯,願不願接受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讓我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MDA檢出濃度為1,616ng/ml,呈MDA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專-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MDA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A1次無訛。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堪可認定。因而認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諭知「豐瑩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四、經查:㈠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㈡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MDA之犯行,固可認定。惟被告無
施用毒品前科,且僅於96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已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訊問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詢問「初犯,願不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情,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又依卷內之資料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
五、綜上各情,本案依卷存事證,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即「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察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被告抗告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