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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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民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慶安路交岔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取上揭機車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383號起訴),而為員警陳柏叡盤檢攔查,陳逸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上插有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柏叡呼叫線上警網支援之際,以上揭鑰匙發動警用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警用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陳逸民,並尋回前揭警用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騎乘另案竊得之機車,遭警盤檢攔查,竟趁員警呼叫線上警網支援時,竊取上述警用機車,毫無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竊得之前揭警用機車,已由警自行尋獲。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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