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尚謀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99、870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4年上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證人 吳政穎 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判決理由認為證人吳政穎警詢時之陳述出於較清晰之記憶,客觀上較具有可信性。證人吳政穎之陳述前後矛盾與證據裁判原則有違,原判決具有重大錯誤。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政穎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據此聲明異議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㈡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為 顏志芳 於偵訊時之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不能證明聲請人之犯行。㈢ 林慧燕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不無疑義。㈣本件審判程序採隔離訊問,剝奪聲請人與證人吳政穎對質詰問之權利,有妨害法院發現真實逾越必要程度。㈤本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隱晦不明,且為聲請人所否認,該譯文為製作筆錄員警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更有質疑。原審未當庭播放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予聲請人辯論該譯文之內容,即採為補強證據,有重大違誤。㈥本件卷證資料內,並未有檢察官就聲請人與證人吳政穎之私人談話予以監錄,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與證人吳政穎所為之對話是否真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吳政穎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與證人在原審之陳述不符,本院採用證人吳政穎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本院確定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調查證人吳政穎於警詢之陳述,究否具備有「信用性」及「必要性」要件,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認定具備有上開二要件之事實與理由,而認證人吳政穎於警詢之陳述,雖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起訴事實之證據(見本院該確定判決書第3-4頁所載),核本院確定判決就證人吳政穎之警詢陳述,認定有證據能力,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本院確定判決亦非單以證人吳政穎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吳政穎於偵訊之證述、聲請人承認有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政穎之供述、證人吳政穎與聲請人見面後警方在吳政穎身上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聲請人車上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重量與包裝,與在吳政穎身上搜獲者相同)及聲請人與吳政穎間為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引證,始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6-11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件審判程序採隔離訊問,剝奪聲請人與證人
吳政穎對質詰問之權利,有妨害法院發現真實逾越必要程度之違法云云。然查,證人吳政穎於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詰後接受詰問,縱原審為使證人能自由陳述,而採隔離詰問之方式,進行調查證據,惟聲請人之辯護人在場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況隔離詰問後,聲請人入庭亦有告以詰問證人、證人陳述之要旨,讓聲請人有充分瞭解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詢問聲請人有無再補充詰問證人之需要,以上各項程序之進行情形,均詳細載明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之審判筆錄中,且本院進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時,亦有逐一提示證人吳政穎於原審交互詰問之筆錄內容,供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該確定案件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況證人吳政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均係有利聲請人之證述即否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之情形,實質上聲請人並無與證人對質詰問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且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罪之諭知甚明。
㈣聲請意旨雖另以本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隱晦不明,且為聲
請人所否認,該譯文為製作筆錄員警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更有質疑。原審未當庭播放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予聲請人辯論該譯文之內容,即採為補強證據,有重大違誤云云。查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經由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聲請人與證人吳政穎間之通話(詳如本院確定判決書附表四所載),似涉嫌毒品交易,期間由警方於監聽中獲悉如本院確定判決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聲請人與證人吳政穎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相約見面之地點,即派警至兩人相約見面地點埋伏蒐證,發現兩人確實涉嫌毒品交易買賣,而於吳政穎離去時,警方尾隨至某特定點加予攔查,在吳政穎身上搜獲毛重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另於某處路口對聲請人攔查,在其車上亦搜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
5包毛重0.6公克之海洛因,外觀包裝、重量等,與前揭在吳政穎身上扣得之毛重0.6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完全相同等事實,有通訊監察書、警方埋伏蒐證照片8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上開扣案毒品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32、33-44、46、129-123頁,原審卷一第112頁),而在證人吳政穎身上搜獲之毛重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吳政穎於警詢時承認係向聲請人購買,由聲請人當場交付等語(見警一卷第122-123頁)。按本件對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程序,既係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由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監聽,並由負責之警察人員具名逐一譯成如本院確定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48-15
0、153、243頁),以上有通訊監察書及各筆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堪認本件通訊監察程序及其譯文之製作,均依法有據,且合於法定程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本院確定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並分別經聲請人及證人吳政穎確認係渠二人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無訛(見警一卷第122-123頁,偵二卷第119-123頁、第144、2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25頁、第189頁反面),自無播放勘驗、以確認譯文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之必要。且證人吳政穎於偵訊中證述歷次如何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絡、相約見面地點、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買賣等內容,亦核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145、156-158、24
2頁);況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內容有具體表示「撥一條小的好不好」,已據證人吳政穎於偵訊中證稱「撥一條小的」是指買1000元海洛因,聲請人有交付1包約0.1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56-158頁);另通訊監察譯文「拿給他就好」,已據聲請人於原審自承係指叫吳政穎將錢拿給 李世富 等語;通訊監察譯文「我叫人家拿下去」,亦據聲請人於原審供稱係指叫李世富拿毒品下去給吳政穎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核與證人吳政穎於偵訊中證稱上開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後來伊與李世富在聲請人家樓下碰面,李世富交給伊一包0.6公克海洛因,並向伊收取3500元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56-158頁),且完全與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若合符節,足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完全與毒品交易買賣無關甚明。依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顯見本件通訊監察所監聽到聲請人與證人吳政穎間之對話內容,非完全空洞、抽象、不具體而與毒品交易無關涉,本院確定判決依上開各節事證,參互引證,而認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資為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政穎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通訊監察程序違法、通訊監察譯文為製作筆錄員警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可疑,原審未當庭播放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予聲請人辯論該譯文之內容,即採為補強證據,有重大違誤云云,均與上開卷附事證不符,既非有理由,而不可採,且所主張之新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政穎之事實。
㈤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顏志芳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陳述,及證人林慧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等部分。查聲請人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志芳(即本院確定判決書附表五)部分,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燕(即本院確定判決書附表六)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二部分既已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對其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部分,猶再對上開證人之證述爭執,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證人吳政穎於警、偵訊中所為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證述,並未經法院判決證人吳政穎犯偽證罪確定,聲請人空言以證人吳政穎對其不利之證述,係虛偽之陳述不可採,而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殊非可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各節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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