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容幸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6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6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容幸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容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以新臺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始終坦承不諱,原判決量刑太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賠償新臺幣2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再追究,又被告患有心智精神障礙,被告經濟狀況極為困頓,經認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復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所定「自白犯罪,態度誠懇」、「於犯罪後向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生活陷於困境」等宜予宣告緩刑之情事,復再參諸「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則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前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對於被告宣告緩刑,應非妥適。爰此,懇請鈞院體察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被告之身心狀態、經濟狀況、生活條件等,實有堪值憐憫之處,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保被告基本人權,至感法德。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使罰當其罪;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胡承豪 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2萬元,另就被害人 于勝華 遭竊物品,亦已扣案發還,對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所彌補,有卷附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2頁),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2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情形。
五、次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件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甫於105年
5月12日緩刑期滿,被告復於105年8月間再犯本件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未因宣告緩刑惕勵自新,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再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容幸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68號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法扶)
黃培鈞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調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容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容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徒手竊取胡承豪置放在該處之建材1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二)105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于勝華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柳丁盆栽1盆(市價約500元,業已發還于勝華)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趙容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胡承豪、于勝華所述相符(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9-10頁;偵二卷第8-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12-16頁;易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胡承豪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2萬元,另就被害人于勝華遭竊物品,亦已扣案發還,對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所彌補,有卷附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2頁),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物品為尚有建材4包,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被告僅自現場堆放之建材中揀選數樣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並未將建材全數取走,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被告供述竊取之建材數量約為1包等語相符,是此部分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認竊取其餘4包建材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一)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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