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金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9)日13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盤查過程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金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0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F-106026)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