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乙○○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耀宗 被告甲○○
21-7被告美國波音飛機製造公司
21-7代表人Ivys.Taka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如有違背,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且具狀陳明,無力聘律師,並願放棄自訴程序等語(見94年3月24日陳報狀),本院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1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