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平常駕駛該公司一三五號路線公車; 王婉如 原係台中市私立僑泰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僑泰工商)之學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其因不及搭上學校校車,乃於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前搭乘台中客運一三五號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FP-五六一號營業大客車擬至僑泰工商,該車途經國立中興大學門前時,車上乘客只剩 王女 一人,上訴人竟未按原應行經之路線,而改逕行興大路直至美村路二段路口右轉美村路,再左轉五權南路經信義國小站牌後,始循原規定路線行駛,王婉如見上訴人所駛大客車行經路線有異,車內乘客又僅剩其一人,心生緊張,於上訴人將車駛至下橋仔(二站)站牌時,即要求上訴人停車讓其下車;詎上訴人竟基於非法剝奪王女行動自由之犯意,不讓王女下車;車續行至僑泰工商站牌時,王女再次要求下車,上訴人仍繼續行駛;王婉如心驚乃在車內奔跑,上訴人對之稱不要跑來跑去,沒有用了,跑不掉等語,王女因而更加恐慌,擬打開車窗求救,惟車窗綁有鐵絲而無法打開;迨車行至台中市○○街遠東魚網公司站牌時,王女隨即打開公車左側約第三或第四車窗欲跳車,上訴人預見王女會因而身體跌傷或為其他交通工具撞傷之危險,竟仍不停車繼續行駛,任由王女跳車,致王女跌落馬路,受有頭部外傷、左膝皮膚擦傷及瘀血腫痛、右側腰部瘀血腫痛、右臉瘀血腫痛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婉如之指訴、證人 林麗芳 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與告訴人之測謊鑑定,為其主要依據;但上訴人自始即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公車係依照原行駛路線行駛,並未不讓告訴人下車,乃因告訴人過了僑泰工商站始喊要下車,伊因依公司規定非在站牌不能上下乘客,準備在下一站至遠東漁網公司站牌始讓之下車。惟告訴人於車將抵該站時即自行跳車等語;而證人林麗芳僅能證明告訴人跳下車以後之情形,對於上訴人有無上開行為則未目擊,尚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法務部調查局僅對告訴人所稱「司機(即上訴人)確於車上出言恐嚇致其跳車」一節,及上訴人所稱①「其未變更路線行駛」,②「其未恐嚇王婉如」等節,予以實施測謊鑑定,但對當時情形究係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係公車駛過僑泰工商站牌始要求下車,抑或告訴人所稱伊於下橋仔(二站)站牌時即要求下車,上訴人不讓其下車,於車行至僑泰工商站牌時仍不讓伊下車,伊始於車將至遠東漁網公司站牌時跳車等與上訴人是否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重要關係之情節,並未予以實施測謊鑑定,是否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依據﹖饒有審究之餘地。至告訴人雖始終指訴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但關於上訴人如何於公車內對其實施犯罪之情節,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復與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一三五號公車車內之情形有所出入,有勘驗筆錄可按,則告訴人之指訴尚非毫無瑕疵。原審未予深入查究,並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尚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告訴人跳車後跌落馬路之位置約在公車左側後半段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車身旁,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復據證人 黃金良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如果無訛,告訴人於跳車時,公車之速度應甚緩,甚或幾近停止狀態,始符合物理原理,則上訴人是否有不停車讓告訴人下車﹖非無疑竇。又上訴人駕駛公車於行駛中,應無可能轉動車內後視鏡以窺看告訴人一節,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該一三五號公車明確,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按;如果屬實,上訴人既無法於行駛中從後視鏡窺視告訴人在車內之情形,則告訴人從車內左側約第三或第四車窗跳車時,上訴人是否能於行駛中從後視鏡窺見,竟不停車繼續行駛,而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預見﹖亦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至有關聯。原審未予查明,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查證能事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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