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4號聲請人 朱美花 相對人任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雖有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惟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前開民法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再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末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月」之記載經改寫
,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後之「月」為數字「6」、「7」重疊,難以分辨此二數字記載之先後,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附表①編號2②編號3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①
108年11月12日②108年12月12日,惟據聲請人陳報,其係在①108年6月29日②108年6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聲請人既未於本票到期日後提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前述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此二紙本票之聲請,即非適法,亦應駁回。
㈢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108年「6」月10日
,經改寫為108年「7」月10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前述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8年6月10日為發票日。
㈣附表①編號4②編號5③編號6④編號7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
記載為①108年3月12日②108年4月12日③108年5月12日④108年6月12日,係早於發票日①108年6月29日②108年6月29日③108年6月10日④108年7月10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依聲請人陳報,其已於①108年6月29日②108年6月29日③108年7月10日④108年7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是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原記載發票日經│6,000元│原記載到期日經│CH445679│駁回│││改寫,改寫前發││改寫,改寫前到│││││票日無法辨識││期日無法辨識│││├──┼───────┼────┼───────┼────┼──┤│002│108年6月29日│6,000元│108年11月12日│CH445680│駁回│├──┼───────┼────┼───────┼────┼──┤│003│108年6月29日│6,000元│108年12月12日│CH445681│駁回│├──┼───────┼────┼───────┼────┼──┤│004│108年6月29日│6,000元│記載為108年3月│CH445684│准許│││││12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005│108年6月29日│6,000元│記載為108年4月│CH445685│准許│││││12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006│108年6月10日(│6,000元│記載為108年5月│CH445686│准許│││經改寫為108年7││12日,早於發票│││││月10日,但改寫││日,視為無記載│││││處無相對人簽名│││││││,不生效力)│││││├──┼───────┼────┼───────┼────┼──┤│007│108年7月10日│6,000元│記載為108年6月│CH445687│准許│││││12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