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原告 吳國維 被告 李昀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2,557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至3,931,550元,經本院裁定應繳納追加起訴之差額裁判費4,257元,經原告預納在案,原告並支出鑑定費8,000元(見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77頁、第82頁、第4頁、第80頁),合計12,257元【計算式:4,257+8,000=12,257】。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13,545元(訴訟標的金額828,993元);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47,683元(訴訟標的金額3,102,557元),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吳國維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昀倉負擔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73,485元【計算式:12,257+13,545+47,683=73,485】,依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7,349元【計算式:73,485×1/10=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6,136元【計算式:73,485-7,349=66,
136】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12,257元,是本件訴訟程序中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1,228元【計算式:13,545+47,683=61,228】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08元【計算式:12,257-7,349=4,908】,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