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2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子豪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邱子凌游竣詳劉玫蓮 施以詐術,致邱子凌、游竣詳、劉玫蓮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40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帳戶不見才會被盜用,沒有拿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邱子凌、游竣詳、劉玫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游竣詳、劉玫蓮指訴明確(警1929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1727號卷第8頁正反面)、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桃檢偵12237號卷二第260頁至第26
2頁)、告訴人邱子凌之提款明細(警1929號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929號卷第23頁、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1929號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12237號卷二第291頁)、告訴人游竣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1929號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29號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2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檢偵12237號卷二第264頁)、告訴人劉玫蓮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警1929號卷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929號卷第39頁、第4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1223
7號卷二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偵12237號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欺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欺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欺之可能。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旋於同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於數分鐘至數十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等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則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行騙時,已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自信後續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無突然不能使用之風險,應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該帳戶貿然向告訴人等人行騙,卻因最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徒勞無功,然被告該帳戶資料若係遭竊或遺失,被告身為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發現,並向金融機構掛失,故足以證明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無須擔心因突然遭掛失等原因致無法提款乙節,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該帳戶資料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金融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騙犯罪橫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而被告於106年12月4日開立本案帳戶後,於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1000元,其後直至告訴人等人於107年
1月14日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前,帳戶餘額均不多於280元,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不會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是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辯稱因金融卡與密碼一併遺失遭人盜用云云,惟細繹被告於107年2月9日警詢時、10
7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是放在一起,當初申辦時銀行提供密碼紙條,我因沒使用提款卡,所以就沒以該密碼紙條開卡,遺失時應該是跟存簿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才被詐騙集團利用(警1929號卷第14頁)、剛開戶時,我有將條碼(應為「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因為這是一次性使用的(新北檢偵16228號卷第15頁)、銀行新的有一個原始碼,我放在一起,去銀行開戶有提款卡都會給一張紙,原始密碼就在裡面,我是放在一起(本院卷第69頁);於107年4月12日警詢時、107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7年5月14日警詢時、10
7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密碼是開戶時的原始碼,我忘記了,我密碼用水彩筆(水性)寫在提領金融卡背面(桃檢偵12237號卷二第249頁)、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用水筆寫的(偵1727號卷第11頁反面)、因為我把密碼寫在卡片背後(警1279號卷第11頁)、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怕記不住(嘉義地檢交查1331號卷第48頁)云云,其歷次供述,針對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流出,究竟係因申辦當時銀行所提供載有原始密碼之紙條或條碼與金融卡一併遺失,抑或被告自行以筆書寫在金融卡背面,內容已有不一。又被告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放置在包包內,惟被告於106年12月4日開立本案帳戶後,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7日提領9萬1000元、1000元,其後直至107年1月8日該帳戶方有提領20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該筆交易是否為其親自提領已無印象《本院卷第68頁》),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未密集使用該帳戶資料,為何有必要隨身攜帶無使用需求之本案帳戶資料,實屬有疑。況被告所述包包內其他東西並未遺失,為何僅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亦啟人疑竇,被告所辯種種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稱於知悉帳戶遺失後,曾掛失並報案處理,惟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查,並無被告掛失及報案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7年8月7日華虎存字第1070000418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7年8月7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76005377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且縱被告事後有知會銀行或向警察詢問之舉動,亦難排除其係於知悉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出於自保或脫免刑事責任所為,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子凌、游竣詳、劉玫蓮三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僅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等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家中尚有父母、姊妹,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時間、方式、金額│├──┼───┼────────────┼────────────┤│1│邱子凌│於107年1月14日19時48分許│於107年1月14日20時49分││││起,陸續冒充沖洗相片店店│許,以存款方式,存款1萬││││員、安泰銀行客服人員,致│6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電邱子凌,佯稱:因誤將邱│││││子凌設置成高級VIP,會從│││││邱子凌帳戶內扣款6000元,│││││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云云。││├──┼───┼────────────┼────────────┤│2│游竣詳│於107年1月14日20時許,│①於107年1月14日20時27││││向游竣詳佯稱:以為游竣詳│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為批發商,訂購了電腦配件│存款2萬8985元至本案帳││││組合20組,要求游竣詳將所│戶內。││││有錢匯到安全帳戶,避免遭│②於107年1月14日20時34││││廠商扣款云云。│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內。│├──┼───┼────────────┼────────────┤│3│劉玫蓮│於107年1月14日20時15分許│於107年1月14日21時21分許││││,冒充便宜旅遊網、中華郵│,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2││││政之客服人員,致電劉玫蓮│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劉玫蓮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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