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源
宋銀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存根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銀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五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注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來店內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與賭客對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對獎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賭法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組」(俗稱組仔)及「特尾」等5種,由參與賭博之人圈選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楊嘉源並與賭客約定,所圈選之號碼中,若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
3碼相同者,即簽中「2星」、「3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70元、5,700元之彩金,簽中「台號組」、「特仔尾」者,每注可獲得數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賭資均由楊嘉源贏得。嗣宋銀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8時許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向楊嘉源下注簽賭,適警方至上開檳榔攤臨檢,當場查獲宋銀楠在場簽賭,並扣得宋銀楠及他人六合彩簽注單存根共計2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嘉源、宋銀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存根2張及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楊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宋銀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楊嘉源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數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之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覆特質之犯罪,評價為包括地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楊嘉源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
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嘉源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而被告宋銀楠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存根2張,係被告楊嘉源所有且供賭博下注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200元,為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收受簽賭之賭金,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