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惠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黃淑惠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發覺其配偶 謝文豪 (已於民國
108年1月10日離婚)與 伍麗君 間LINE通話內容,認2人有通姦犯嫌,對謝文豪、伍麗君提起告訴後(下稱另案妨害婚姻案件),其於108年4月11日至伍麗君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國民路住處)對機車與信箱潑灑惡臭液體,及於翌日(12日)對該住處大門噴漆侮辱文字而遭伍麗君提告(11日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2日犯行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刑從略〉,下合稱前案毀損案件),惟其提告之另案妨害婚姻案件則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3號,不起訴書正本日期108年5月29日)。
⒉詎黃淑惠於另案妨害婚姻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仍欲找伍麗君
理論,遂於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至伍麗君國民路住處後,走至該住處監視器視角未能攝得且自屋內無法查看之住處大門口內側按壓門鈴,伍麗君兒子胡○智(00年0月生)聽聞門鈴為查看來客即開啟大門門縫,於發現係黃淑惠後,即欲關上大門,黃淑惠見狀,明知胡○智為少年,竟基於對胡○智施暴以強行入屋之對少年為侵入住宅犯行之犯意,以強行推開大門並推擠胡○智身體方式,進入屋內庭院,除使胡○智肚子遭其攜帶安全帽碰撞而有疼痛感外,更使胡○智手臂遭其推開之大門擦撞而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黃淑惠於進入庭院後,隨走入屋內客廳坐於沙發拒不離去,經胡○智報警,始由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來該址並將黃淑惠帶離該處。
㈡證據名稱:
⒈胡○智、伍麗君審理證言。
⒉胡○智診斷證明書。
⒊監視錄影影像擷圖、現場採證照片。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因無法與伍麗君會面商討關於與謝
文豪間紛爭,遂才至伍麗君國民路住處,是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與伍麗君間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糾紛,客觀上顯難認伍
麗君與伊家屬會同意讓被告進入屋內,依胡○智證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參酌監視錄影影像擷圖,被告顯自知無法進入屋內,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趁胡○智開門查看時強行進入屋內,其所為自屬侵入住宅行為。
⒉又侵入住宅罪雖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惟此處之「無故」
除須行為人確係基於正當事由外,該事由於實質上,需相當於刑法第14條之正當防衛或刑法第15條之緊急避難之程度,始能將行為人之侵入住宅行為合法化。依卷內事證,被告與伍麗君間確係有糾紛,惟該等糾紛經雙方互為提告,縱使相關司法偵審結果未能符合被告之期待、或被告仍對伍麗君心存怨懟欲當面釐清,仍無法據此為合理化其侵入伍麗君住宅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參見附錄法條),依該法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僅需犯罪行為屬故意行為,而該行為之加害對象有兒童或少年,且被告對加害對象為兒童或少年之事實有所知悉,即構成本條加重要件。被告坦承其知悉胡○智係少年,則其為侵入住宅而對胡○智施暴,自構成本條項加重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至伍麗君住處為毀損及妨害名譽行為,竟又
於該案偵審期間,再至該住處為本次侵入住宅犯行且對少年胡○智施暴致傷,所為非是,茲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前案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第306條(民國24年01月01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112條(民國100年11月30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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