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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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盛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靠北日月光2.0」上張貼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 張志銘 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該群組內多數特定成員,就其所指涉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恣意於網路上散布失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亦造成重大影響,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並足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情節非輕,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許盛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翔於民國108年2月8日11時54分許,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地點,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盛翔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靠北日月光2.
0」中張貼:「日月光的東西很好拿出來哦,這是化材的東西,是從K7,K5拿出來的,這女生靠保全隊長從公司偷東偷西,像這樣的人能用嗎,上面也該好好調查」、「女的是我老婆,叫 顏秀如 晚班A班,男的叫 張誌鈱 (為張志銘之誤寫)隊長,東西在我家」等文字言論,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志銘名譽之不實事項。二、案經張志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證人顏秀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社團「靠北日月光2.0」網頁留言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梁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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