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5,855元未償,而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被告及委託人身分證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4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12月7日為公示送達,於同月2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