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卓淑齡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繳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