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5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洪春雄

郭晏妮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子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借款期間3年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36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其後3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貸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目前合計年息為1.845%)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12個月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本借款或轉催收時,自提前收回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本借款之利息補助。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訂立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1至3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而本件借款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為期3年,被告應自第7個月即111年1月24日起按月清償本金,卻自111年5月24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自111年5月25日起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提前收回,並自斯時起即停止利息補貼,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5日起按屆期時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