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7號
聲請人 楊安進
相對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安裝水錶及電錶事件聲請調解,但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安裝水、電錶,而此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為財產權之訴訟;又按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客觀上顯無法審酌其安裝水、電錶可得受利益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