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72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振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李振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10日│104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字第24200號│偵字第25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419號│4505號│1230號││││││(認罪協商判決)││├────┼────────┼────────┼────────┤││判決日期│104年9月11日│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確定││1419號│4505號│1230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5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7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5年1││││││月30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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