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吳長倫 相對人 林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就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15萬元之部分,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731號裁定就上開聲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0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而系爭本票面額雖為260萬元,然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至本件裁定正本關於得否再抗告之教示規定記載,書記官雖誤載為得再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