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9時許、22時許,先後二次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倉庫,竊取 胡鎮國 所有之磁磚(20cm×20cm)共73片(總價新臺幣1,825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銀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鎮國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扣案磁磚73片(經警發還被害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竊物品及被害人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磁磚,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磁磚73片,總價1,825元,全數經警查扣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無須沒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學歷小學肄業,自述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