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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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閔翔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青年路便橋南向行駛,行經便橋下坡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驟然減速、煞停,適同向車道後方分有被害人 黃鈺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 張家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便橋南向行駛先後行經此處,被害人黃鈺琦、告訴人張家芸2人均閃煞不及,被害人黃鈺琦所騎機車因而先撞擊被告所騎機車車尾排氣管處,告訴人張家芸所騎機車車頭再撞擊黃鈺琦所騎機車車尾,被害人黃鈺琦、告訴人張家芸2人即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家芸並當場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腹壁挫傷、頸部鈍傷、右側手部鈍傷之傷害(黃鈺琦受傷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