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一恆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某網咖前,見 郭順治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孔上插有鑰匙忘了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嗣因邱一恆出借不詳姓名之「帆仔」使用,遭改掛P65-039號車牌;邱一恆復將機車讓渡予 郭家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家豪再出借予李建成(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於105年5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述機車1輛、原鑰匙1支(均已經警發還車主郭順治),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一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順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李建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
㈥扣案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出借及讓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機車及原鑰匙經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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