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LHELMBRY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LHELMBRY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體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
L(1mg/L=20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mg/d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WILHELMBRYAN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間11時26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則依上開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平均值已達每公升0.278毫克(計算式:最高值為【(0.21x200)+(40x41/60小時)】/200=
0.347MG/L;最低值為【(0.21x200)+(10x41/60小時)】/200=0.244MG/L,平均值為【(0.21x200)+(20x41/60小時)】/200=0.278MG/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乘客受有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062號被告WILHELMBRYAN(美國籍)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LHELMBRYAN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公園內飲用海尼根啤酒
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載友人 李孝慈 返回李孝慈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而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 昌國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孝慈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孝慈表明不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飲酒後騎車之初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LHELMBRY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1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車輛代保管委託書附卷可憑。又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計算(《﹙0.21×200﹚+﹙20×41/60小時﹚》÷200=0.278),推估得被告飲酒後駕車之初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8毫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WILHELMBRY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