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 許進祥 被告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4月24日;又於9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4月29日;復於9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5月7日;再於9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5月18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經鈞院 以99年司執字第101611號案件為強制執行後,亦僅獲償1,433,496元,其餘1,219,003元仍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典當借據收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8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等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亦迄未就上情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1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參本院卷第43頁,公示送達登報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經2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