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秦進福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側便道之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中正一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規定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直行專用車道為禁止右轉,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潘郁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右轉專用道同向直行至中正一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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