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調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聲 請 人 乙○○
之1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北縣石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
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
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
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台灣
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除去其在台北縣石門鄉之土地之柏油
並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參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之
規定專屬於土地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